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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替病退在家的同事陈某(化名)代领保险金,一年后却被病愈后的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代领款项。虽然同事多年,就是否转交这一问题,好心代领的田某(化名)与老同事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终被陈某告上法庭。日前,房山法院经审理确定被告田某归还原告陈某职工安康互助保险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 原告陈某(化名)诉称:他在2002年4月1日参加职工安康互助保险,2003年12月31日病退。2006年3月16日,他到原工作单位领取该保险金,却被单位的办事员告知,他的2000元保险金及40元利息已由他的同事田某(化名)代为领取。但他至今未收到该职工安康互助保险金2000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归还他2000元职工安康互助保险金及40元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化名)辩称,陈某所述并不属实。2006年3月底,我确实替陈某领取了保险金2000元及40元利息,且在单位的保险费发放清单上签了字。但是我已经把钱转交给陈某了,只是记不起来转交的具体日期,由陈某签字的相关凭证也已经找不到了。但我有证人证明:陈某是在我的办公室取得钱,当时我的办公室里还有另一个同事赵某(化名)在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和陈某退休前同在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资装备部工作。陈某在职期间,于2002年4月1日参加了本部门职工安康互助保险,保险费为2000元。2006年4月,该保险退保,该公司工会将相关职工的保险费和利息返回到物资装备部,由物资装备部统一发放。其中,陈某的保险费2000元及利息40元由田某签名代领。田某虽称有证人,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词。故田某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代领的原告的保险费及利息转交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某关于其已将代领的原告的保险费及利息交给原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故判定被告田某归还原告陈某职工安康互助保险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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