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房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这起案件的原告高菲(化名)由于在保险合同期内擅自改装了保险车辆,导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2006年4月,高菲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高菲向这家保险公司投保自己的一辆货车,投保的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还对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使用性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这份保险合同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天,高菲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合同签订后不久,2006年7月里的一天,高菲更换了所投保的这辆车的发动机及车架,但一直没有书面通知这家保险公司。谁知,几天后,高菲的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该由高菲对事故负全责。不久,高菲在修理厂对这辆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了3万余元。而当她拿着相关的收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一气之下,她将这家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解到: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是因为高菲在保险合同期间擅自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更换了发动机及车架,并因此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所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高菲也承认,在改装保险车辆后,的确一直没有书面通知过保险公司。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高菲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进行了改装,却未能依约履行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高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最终,经过承办人员的辩法析理工作,高菲明白了这个道理,决定撤回起诉,与对方握手言和。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今后在签订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的相关条款,包括合同的附件,并且牢记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以免像本案原告高菲那样,因为自己的疏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